您好,欢迎进入云顶集团公司!

咨询服务热线

13755200998s

云顶集团·(中国)官方网站矿业人必知的40个探矿法律问题

发布时间:2024-03-24 13:49人气:

  云顶集团·(中国)官方网站矿业人必知的40个探矿法律问题答:矿产勘查亦称矿产资源勘查或矿产地质勘查。它是在区域地质调查的基础上,根据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的需要,运用地质科学理论,使用多种勘查技术手段和方法对矿床地质和矿产资源所进行的系统调查研究工作。矿产资源勘查工作程序包括区域地质调查(预查)、矿产普查、详查和矿床勘探四个阶段。矿产勘查是一项科学实践活动,也是一项重要的社会生产活动。矿产勘查与“地质调查”、“地质勘查”等术语的含义不同。“地质调查”一般指基础性的区域地质测量工作,而“地质勘查”则有更广泛的意义,它一般概括了所有各类专门性勘查,如矿产勘查、水文地质勘查、工程地质勘查、环境地质勘查等等。

  矿产勘查的意义主要取决于它在国民经济中的地位和作用两个方面。矿产勘查是对地质、矿产资源进行调查研究工作,目的在于发现、探明具有经济价值的矿产资源,保证国民经济建设和社会发展的基本需要。矿产勘查所服务的方向及涉及的内容极为广泛云顶集团公司,它既为基础产业服务又为基础设施建设服务,既为矿业、农业服务也为高技术产业服务。它是基础产业的基础,是基础设施建设的先行。矿产资源是经济建设和社会发展的重要物质基础和工业化的基本食粮,也是增强综合国力和进行国际竞争的重要筹码。矿产资源的丰富程度和开发利用程度是影响一个国家经济实力和发展潜力的重要因素,直接关系到国民经济各行各业的发展和人民的生活。

  答:预查是矿产勘查的第一个阶段。通过对勘查区内资料的综合研究、类比及初步野外观测、极少量的工程验证,初步了解预查区内矿产资源远景,提出可供普查的矿化潜力较大的地区,为发展地区经济提供参考资料。

  普查是矿产勘查的第二个阶段。通过对矿化潜力较大的地区开展地质、物探、化探工作和取样工程,以及可行性评价的概略研究,对已知矿化区作出初步评价,对有详查价值地段圈出详查范围,为发展地区经济提供基础资料。

  详查是矿产勘查的第三个阶段。对详查区采用各种勘查方法和手段,进行系统的工作和取样,并通过预可行性研究,作出是否具有工业价值的评价,圈出勘探区范围,为勘探提供依据,并为制定矿山总体规划,项目建议书提供资料。

  勘探是矿产勘查的第四个阶段,也是勘查程度最高的阶段。它是对已知具有工业价值的矿区或经详查圈出的勘探区,通过应用各种勘查手段和有效方法,加密各种采样工程以及可行性研究,为矿山建设在确定矿山规模、产品方案、开采方式、开拓方案、矿石加工选冶工艺、矿山总体布置、矿山建设设计等方面提供依据。

  答:勘查许可证是国家在准予勘查登记后,允许勘查者从事勘查活动的法律依据,也是勘查者取得探矿权的法律凭证。勘查许可证载明以下内容:证号、探矿权人、探矿权人地址、勘查项目名称、地理位置、图幅号、勘查面积、有效期限、勘查单位、勘查单位地址、勘查区块图及拐点坐标、发证机关、发证时间等。

  国土资源部《关于实行全国探矿权统一配号的通知》(国土资发[2007]294号)规定,自2008年1月1目起,所有探矿权新立、变更、延续、保留和地质调查等申请项目,探矿权登记机关在准予登记后,通过互联网向全国探矿权统一配号系统提交登记数据,获取系统统一配发的勘查许可证证号。凡2008年1月1日以后批准登记的探矿权,未经全国配号系统配发统一勘查许可证证号(石油、天然气、煤层气矿种除外)的,该探矿权为无效探矿权,由此产生的相关法律、经济责任由相关的发证机关承担,同时将追究相关承办人员和领导的行政责任。国土资源部《关于进一步规范探矿权管理有关问题的通知》(国土资发[2009]200号)强调指出,国土资源部对全国审批登记颁发的勘查许可证实行统一配号,未按统一配号编号的,颁发的勘查许可证无效。但是,石油、天然气、煤层气勘查许可证单独编号。

  答: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矿产资源法实施细则》的规定,探矿权是享有合法探矿资质的法人、自然人和组织向国土资源主管部门申请登记,取得勘查许可证,在规定的区域范围和期限内,对规定矿产资源进行地质勘查的权利。2007年10月1日起施行的《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将探矿权归属于用益物权的范畴。探矿权包括普查权、详查权和勘探权等可独立存在的不同种类。探矿权行使的结果是地质勘探成果。获得探矿权权利的前提包括三个方面:一是申请探矿权者必须符合一定的资质条件;二是申请者必须依法办理勘查登记,领取勘查许可证;三是勘查者必须实际从事矿产资源勘查工作。

  取得勘查许可证的单位或者个人称为探矿权人。探矿权人是矿产资源勘查的出资人,可以是企业、社会团体、事业单位。但进行矿产资源勘查必须是具有地质勘查资质的单位。由于探矿活动是一种风险投资很大的活动,国家对勘查活动采取积极的鼓励政策,凡是依法独立享有民事权利和承担民事义务的自然人、法人或者其他经济组织,只要符合规定的资质条件,都可以成为探矿权人。探矿权人的资格是要求探矿权人一定要委托经国家认定的的具有地质勘查资格并与勘查项目要求相适应的地勘单位进行勘查工作。对探矿权人资格的要求,是为了避免勘查工作出现质量问题,减少不必要的风险。而且,对于矿产资源勘查的资格要求也是申请探矿权的一个必备条件。

  答:探矿权人的权利义务是指探矿权人所享有的权利和承担的义务的总和。探矿权申请人申请的勘查项目一旦获得国家的批准,取得探矿权后就成为探矿权人。由于探矿权是国家将原本属于国家的矿产资源所有权以设置特许的方式授予探矿权人使用。因此,探矿权人在获得对矿产资源勘查的特许权利并得到经济利益的同时还应尽相应的义务。根据矿产资源法律法规的规定,探矿权人有下列权利和义务。

  探矿权人享有的权利:(1)按照勘查许可证规定的区域、期限、工作对象进行勘查作业,矿产资源管理部门保护探矿权人的探矿权不受侵犯,保障勘查作业区的工作秩序不受影响和破坏;(2)在勘查作业区及相邻区域架设供电、供水、通讯管线,但不得影响或损坏原有供电、供水设施和通讯管线)在勘查作业区及相邻区域通行和根据工程需要临时使用土地;(4)有权优先取得勘查作业区内矿产资源的采矿权,发现符合国家边探边采规定要求的复杂类型矿床可以申请开采;(5)探矿权人在完成规定的最低勘查投入后,经依法批准,可以将探矿权转让他人,获得应有的收益;(6)探矿权人工作取得的勘查成果资料,按照有关规定实行有偿使用;(7)自行销售勘查工程中回收的矿产品。

  探矿权人应当履行的义务:(1)在规定的期限内开始施工,并在勘查许可证规定的期限内完成应当投入的勘查资金,其投入的数额每平方公里不得少于规定的最低勘查投入标准; (2)定期向勘查登记机关报告勘查进展情况、资金使用情况、逐年缴纳探矿权使用费;(3)未办理采矿登记手续的,不得擅自进行采矿;(4)在勘查主矿种的同时,对共、伴生矿产应进行综合勘查、综合评价;(5)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汇交地质勘查资料,向勘查登记管理机关报送资金投入情况报表和财务决算报表,办理勘查许可证变更、注销登记手续;(6)按照国务院有关规定汇交矿产资源勘查成果档案资料;(7)遵守国家有关劳动安全、土地复垦和环境保护的规定;勘查作业完毕,应当及时封填探矿作业遗留的井、硐或者采取必要的措施,消除不安全隐患;(8)按时参加探矿权年检。

  答:探矿权是他物权,设立时必须针对具体的客体物。探矿权设立的客体物就是带有区块编号的区块范围。探矿权的物权效力标志着法律赋予它一定的强制力。每一个探矿权所对应的区块范围是唯一的,不能与其他的探矿权使用相同的区块范围。法律赋予每一个探矿权都具排他性。对探矿权排他性原则应理解为,同一类矿产的探矿权必须具有排他性,非同一类矿产在不损害原已设立的探矿权人的权益时,则可以设立新的探矿权。过去,由于探矿资金主要来源于国家计划拨款,探矿权人没有自身的商业目的,探矿成果以国家计划无偿拨给采矿权人。新修订的矿产资源法和勘查区块登记办法明确探矿权具有排他性,并明确规定探矿权可以转让他人,从而使探矿权具有了财产属性,即探矿权成为可以给权利人带来商业利益的权利。这种权利所针对的客体物必须是独立存在、单一的归属。

  国土资源部于1999年7月9日对中国核工业总公司地质总局《关于探矿权排他性法律问题的复函》(国土资函287号)指出,有关探矿权排他性原则在《中华人民共和国矿产资源法》及其配套法规中均有明确规定。1986年颁布的《中华人民共和国矿产资源法》第3条第3款规定:“国家保护合法的探矿权和采矿权不受侵犯,保障矿区和勘查作业区的生产秩序、工作秩序不受影响和破坏”;1996年修订的《中华人民共和国矿产资源法》第3条第3款规定:“国家保护探矿权和采矿权不受侵犯,保障矿区和勘查作业区的生产秩序、工作秩序不受影响和破坏”;1987年国务院发布的《矿产资源勘查登记管理暂行办法》第25条规定:“国家保护取得勘查许可证的勘查单位合法的探矿权”;1998年国务院发布的《矿产资源勘查区块登记管理办法》第9条规定:“禁止任何单位和个人进入他人依法取得探矿权的勘查作业区内进行勘查或者采矿活动”,对探矿权排他性原则作出了更为严格的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矿产资源法实施细则》也有类似的规定。这些规定的意义在于:一是明确了探矿权排他性的法律原则;二是为依法保护探矿权人合法权益提供了法律依据。探矿权人拥有的探矿权不受侵犯,探矿权人勘查作业区的生产秩序、工作秩序不受影响和破坏是探矿权人合法权益的重要组成部分。由于探矿权排他性问题的复杂性,我国现行法规只作了原则性的规定,具体的操作还需要国土资源主管部门颁布相关规定予以规范。

  答:探矿权的有偿使用体现了国家作为矿产资源所有权人的权益。按照探矿权有偿取得的原则,探矿权申请人的申请获得批准后,必须履行向国家缴纳探矿权使用费的义务,申请国家出资形成的矿产地还需要缴纳探矿权价款。当探矿权人向国家缴纳了探矿权使用费,也就获得了对探矿权的使用和经营权。但这种权利必须在国家的监督下,按照矿业权管理的法律、法规执行。

  答:探矿权申请人应当在递交申请书时,查询申请区块范围是否为“空白区”,也可以要求勘查登记机关代为查询。所谓探矿权的申请在先原则是指在空白勘查区块内,勘查登记管理机关按照谁先申请,先审批谁的原则,顺序审查,批准发证。审查未通过的申请区块对其他申请人开放。但是适用申请在先原则也存在例外的情形。申请在先原则并不是适用于所有的勘查区块或矿种的唯一原则。市场经济条件下国家授予矿业权的方式是多种多样的,除申请在先原则以外,还有工作评价制度、招标或拍卖制度、委托制度、协议或合同制度等,不同的国家根据自己不同的国情,采用不同的出让形式、出让原则和出让条件。同一种出让形式下不同国家也赋予其不同的内容。目前,许多国家强调对不同地区、不同矿种采用不同的出让方式,强调出让方式的最优化组合;资源前景不明朗时采用早申请者优先的授予制度;为调整产业结构需要给予政策倾斜的项目和一些具有特殊意义的项目采用可协商谈判的协议制度;某些对国家特别重要的特种矿产如铀采用委托出让制度;资源前景较为明朗、政府政策稳定和申请者之间竞争激烈时采用招标、拍卖制度等等。

  根据矿产资源法的相关规定,探矿权适用申请在先原则有以下两个例外情况:第一个例外是国家地质勘查计划优先。我国目前处于社会主义初级阶段,国民经济社会发展对矿产资源有较强的依赖性,一些关系到国民经济发展和人民生活需要的矿产资源仍应当按照国家计划进行勘查、开发。根据这一国情,《矿产资源勘查区块登记管理办法》规定,登记管理机关应当保证国家地质勘查计划一类项目的登记。该规定的目的是登记管理机关与国务院计划主管部门在制定年度国家地质勘查计划时,相互沟通情况,使国家地质勘查计划一类项目的申请区块优先登记,从而保证国家计划的严肃性。第二个例外是通过招标投标方式取得探矿权。国土资源部《探矿权采矿权招标拍卖挂牌管理办法(试行)》(国土资发[2003]197号)对于探矿权通过这些方式取得予以了明确规定。

  答:探矿权申请人填写勘查登记申请书时,必须按照全国统一的勘查登记区块编号填写申请勘查区域的范围。区块是指按经纬度的一定间隔划成的范围。根据国际通行做法,地质矿产部于1995年6月14日印发了《矿产资源勘查区块划分及编号办法》(地发[1995]125号),规定了区块的划分方法及编号原则。全国统一的勘查区块编号是以《国家基本比例尺地形图分幅和编号》(GB/TBI3989-92)划分的1:5万图幅为基准图幅,按经差1、纬差1将一个1:5万图幅划分成10行15列为一个基本单位区块,以两位数代表基本单位区块的行号和列号;按经差30、纬差30划分四分之一区块,用A、B、C、D英文字母表示四分之一区块编号;按经差15、纬差15划分小区块,用1、2、3、4数字表示小区块编号。

  探矿权统一区块编码原则便于使用计算机实现快速准确的查询,实现国家对矿产资源勘查的统一区块登记管理制度。实行矿产资源勘查区块登记管理制度,是一项国际上的通行做法,其主要目的是为了管理的便利。通过这项制度的实施,可以避免矿产资源勘查作业区的范围相互交叉重叠,减少探矿权属纠纷,增加矿产资源勘查管理工作的透明度,有利于实现探矿权的财产化、商品化,保护探矿权人的合法权益,有利于加强矿产资源勘查管理,实现勘查管理工作的科学化、标准化、规范化。

  答:在我国,由于计划经济时期实行探矿权无偿取得制度,实际工作中普遍存在勘查项目登记面积过大、时间过长甚至跑马占地的情况,但实际工作投入却很少,影响了地质勘查量的发展。为了合理使用勘查区块,提高勘查效率,国家对矿产资源勘查实行统一区块登记管理制度,矿产资源勘查工作区范围以经纬度1′×1′划分的区块为基本单位区块。在受理探矿权申请时,对每一个申请的勘查项目有最大区块范围限制的要求,超过最大区块范围限制的申请不予受理。根据各大类矿种勘查特点的不同,《矿产资源勘查区块登记管理办法》规定了每一个勘查项目允许登记的最大区块数:矿泉水为10个基本单位区块;金属矿产、非金属矿产、放射性矿产为40个基本单位区块;地热、煤、水气矿产为200个基本单位区块;石油、天然气矿产为2500个基本单位区块。探矿权最大区块限制原则要求探矿权申请人在最大区块限制范围内根据勘查工作的实际需要向登记管理机关申请勘查作业区的范围。根据矿产资源法的规定,每一个申请的勘查项目,一般应明确一个主要矿种。勘查登记机关根据主要矿种确定勘查项目允许的最大范围。在勘查施工过程中,如有新的发现,探矿权人应及时报告登记管理机关,并根据实际情况决定是否需要进行主要矿种变更登记。

  答:从事基础地质调查项目和为选择找矿靶区而开展的区域矿产地质调查工作项目,不限制工作区范围,只进行备案登记,领取地质调查证,允许开展地质调查工作,不授予排他性的探矿权。并可以在已设置探矿权的区块范围和已设置采矿权的矿区范围内进行调查活动,但不得损害探矿权人、采矿权人的合法权益。需要运用探矿工程的,应当征得探矿权人、采矿权人的同意。矿业权管理机关可以在地质调查工作区域内,设立新的探矿权、采矿权。

  答:矿产资源法所规定的最低勘查投入制度是指探矿权人在领取勘查许可证后,为持续保有探矿权,必须按规定每年投入一定数量以上的资金进行勘查工作。最低勘查投入是指直接用于勘查的费用,具体包括:项目参加人员的工资、各类探矿工程、样品采集、各类岩矿鉴定测试、化学分析、测绘、制图、成果资料整理、编写文字报告、与勘查有关的交通费用等等。但是,管理费用及其他与勘查工作无关的费用不能计入勘查投入。如仅发生人员工资,没有任何实际工作量投入的,也可以视为没有完成最低勘查投入。

  根据《矿产资源勘查区块登记管理办法》第17条的规定,探矿权人应当自领取勘查许可证之日起,按照规定完成最低勘查投入。最低勘查投入的标准是按照勘查年度计算的,每个勘查项目的第一个勘查年度每平方公里需投入不低于2000元的费用;第二个勘查年度每平方公里不低于5000元;第三个勘查年度每平方公里不低于10000元。如勘查还在继续,以后每个勘查年度每平方公里不低于10000元的标准不变。

  答:勘查区块是勘查许可证核定的勘查工作区域的空间位置。其拐点用地理坐标,即经纬度表示。国家对矿产资源勘查实行统一的区块登记管理制度。按照《矿产资源勘查区块登记管理办法》的规定,矿产资源勘查工作区范围以经纬度1′×1′划分的区块为基本单位区块。基本区块的面积随纬度的增加而减小。除基本单位区块外,还有1/4区块和小区块。申请矿产资源勘查应向登记管理机关提交在1:100万和1:5万地形图上划定的勘查区块范围图。

  答:所谓矿产资源勘查区块登记,是指按照国际分幅和经纬度,把我国的全部国土和管辖的海域划成基本单位区块,探矿权申请人在申请矿产资源勘查时,必须以经度1分×纬度1分划分的基本单位区块向勘查登记机关提出申请,进行矿产资源勘查登记的一种方法。

  矿产资源勘查区块登记管理制度是国际通行做法。国家对矿产资源实行区块登记管理制度,是保证探矿权人有适当的范围进行勘查,又避免探矿权人申请范围过大,还可以避免矿产资源勘查作业区范围的相互交叉重叠,减少探矿权属纠纷,增加矿产资源勘查工作的透明度,有利于实现计算机快速准确的查询,实现矿产资源勘查管理工作的科学化、规范化。在我国,矿产资源属于国家所有,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无权随意占有或处理。因此任何勘查单位进行矿产资源勘查工作都必须按照国家规定履行勘查登记手续,领取合法的凭证,即勘查许可证,取得探矿权。同时,勘查单位取得探矿权后,即在法律上确定了他们勘查矿产资源的权利和在勘查活动中的地位,使他们的正常工作有了法律保证,这就可以充分发挥他们找矿的积极性、主动性。此外,还可以防止各类非法活动侵犯他们合法的探矿权,保障勘查工作顺利进行,保障合法勘查工作不受干扰。

  答:根据《矿产资源勘查区块登记管理办法》第5条的规定,勘查出资人为探矿权申请人;但是,国家出资勘查的,国家委托勘查的单位为探矿权申请人。因此,进行勘查作业的不一定是探矿权人,也可能是基于委托关系的具有勘查资格的地质勘查单位。国土资源部地质勘查司于1999年6月22日答复福建省地质矿产厅《关于探矿权申请人认定问题的复函》(国土资勘函[1999]10号)对于如何认定探矿权申请人的问题指出,在“国家出资”的范围界定文件没有下发之前,勘查登记执行中可按照以下办法处理:(1)勘查资金和地勘计划是国务院有关部委下达的,由承担地质勘查项目的单位作为探矿权申请人;(2)勘查资金由地方政府出资的,地方政府应指定探矿权申请人,各级政府机关不能作为探矿权申请人;(3)勘查资金由企事业单位、经济组织或个人出资的,出资人作为探矿权申请人;(4)勘查资金由地方政府或企事业单位、经济组织、个人等共同出资的,出资人之间应签定协议指定一个法人作为探矿权申请人,出资人之间签定的协议,应作为探矿权申请的存档文件。

  答:勘查出资人为探矿权申请人制度实施以后,国家地勘单位不再是唯一的探矿权申请人,任何愿意出资进行矿产资源勘查的自然人、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不论是国内的还是国外的,均可以成为探矿权申请人。根据《矿产资源勘查区块登记管理办法》和其他有关外商投资法律法规的规定,在两种情况下,自然人不得成为探矿权申请人:一是自然人不得申请石油、天然气矿产的勘查,二是外国人来华投资勘查矿产资源,必须设立企业,成为中国的企业法人。国土资源部《关于进一步规范探矿权管理有关问题的通知》(国土资发[2009]200号) 明确指出云顶集团公司,探矿权申请人应是企业法人或事业单位法人。此通知下发之前,探矿权人不具备法人资格的,应当依法办理成为企业法人或事业单位法人后,方可再申请办理探矿权延续、保留和变更等手续。

  答:根据目前我国矿产资源法的相关规定,探矿权的取得方式有直接向国家申请获得、通过参加招标拍卖挂牌获得和通过市场转让行为获得三种方式。

  答:根据《矿产资源勘查区块登记管理办法》及相关矿产资源勘查法规的规定,探矿权申请人取得探矿权应当具备下列条件:(1)主体是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或在中国注册的公司、企业及经济组织;(2)有完成勘查项目所需的资金;(3)勘查区块内没有其他探矿权或采矿权;(4)符合矿产资源总体规划;(5)勘查施工单位应当具有与申请的勘查项目相符的勘查资格;(6)有勘查工作计划、勘查合同或者委托勘查的证明文件;(7)有与完成勘查工作任务相符的勘查设计或者施工方案;(8)国家出资勘查的,是由国家委托进行地质勘查工作的单位;(9)自然人不得申请石油、天然气勘查;(10)国务院矿产资源主管部门和省人民政府规定的其他条件。

  国土资源部《关于进一步规范探矿权管理有关问题的通知(国土资发[2009]200号)指出,申请新立、延续、合并、分立探矿权,变更勘查矿种,编制勘查实施方案,必须符合矿产资源规划、地质勘查规划、探矿权设置方案,符合国家产业政策,以及矿产资源勘查开发整合工作的相关要求。

  答:根据《矿产资源勘查区块登记管理办法》第6条的规定,申请勘查石油、天然气矿产需要有特别的资质条件。除提交申请探矿权基本条件所需要的资料外,还应当提交国务院批准设立石油公司或者同意进行石油、天然气勘查的批准文件,以及勘查单位法人资格证明。石油、天然气是国家十分重要的矿产资源,从我国实际出发,对石油、天然气探矿权主体资格从技术力量、专用设备、人员素质、从业经历等方面都要有更高的要求。为了保护国家重要的战略资源,只有国务院批准设立的石油公司、或者国务院同意进行石油、天然气勘查的单位,才有资格申请石油、天然气矿产资源的探矿权。

  答:探矿权申请的受理是指勘查登记管理机关对探矿权申请人递交的申请书和全套申请资料清点齐全,并经初步查询确认申请区块为空白区块的方予以接受申请,安排审查。这一过程称为受理。登记管理机关对申请资料不齐全的、申请区块不是空白区的,可不予受理。对申请资料填写不清或有误的,可以限期修改,达不到要求的不予受理。受理申请后,登记管理机关应安排审查工作。经过40个工作日应当向申请人作出是否准予登记的书面答复(如遇节假日应向后顺延)。登记管理机关受理申请后,在审查时,认为申请人提交的资料不准确、不详实,需要修改或补充后再决定是否准予登记的,登记管理机关应向申请人发出书面通知,限期修改或补充资料。在通知的期限内,申请人未对申请资料进行修改、补充的,视为自动放弃申请。

  答: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矿产资源法》、《矿产资源勘查区块登记管理办法》的规定,申请办理边探边采矿产资源审批必须具备以下条件:(1)在勘查许可证有效期内;(2)勘查时发现符合国家边探边采规定要求的复杂类型矿;(3)符合矿产资源总体规划。申请边探边采的探矿权人,应当将该勘查区块内已投入的地质勘查工作进行总结,写出勘查阶段小结,论证所发现的矿床为复杂类型的依据,填写采矿登记申请书报登记管理机关审查。经勘查登记管理机关批准后,持准予边探边采审批通知书,按照开采登记办法规定的要求到采矿登记管理机关接受其他办矿条件的审查手续。

  答:探矿权变更是指在探矿权的存续期间,由于发生一定的法定事由,引起探矿权有关内容的变化,由探矿权人提出申请,报经登记管理机关批准登记,并改变探矿权相应内容的活动。登记管理机关允许探矿权人根据勘查工作取得的地质认识和探矿权人自身发生变化的实际情况,改变勘查许可证注册的内容。根据《矿产资源勘查区块登记管理办法》第12条的规定,引起探矿权变更的法定事由包括:

  (1)扩大或者缩小勘查区块范围。探矿权人根据工作情况和实际需要,要求扩大或者缩小原勘查许可证上所载的区块范围面积。

  (2)改变勘查工作对象。探矿权人对勘查许可证上所载的勘查对象无工作进展,或在勘查过程中发现了新的矿种,需要改变勘查工作对象。

  (3)经依法批准转让探矿权。探矿权人将探矿权转让他人,并取得登记管理部门的批准,需要变更勘查许可证注册的探矿权人名称。

  (4)探矿权人改变名称或者地址。探矿权人在工商管理部门注册的名称改变或注册的办公地点改变等。探矿权变更后,探矿权人的权利义务发生变化。由于探矿权发生变更的法定情形不涉及勘查年度计算方式的改变,故探矿权使用费、最低勘查投入的计算标准仍按照原勘查年度数核算。只有当区块范围发生变化时,探矿权使用费和最低勘查投入的总额才会有所不同。

  国土资源部《关于进一步规范探矿权管理有关问题的通知(国土资发[2009]200号)中“加强探矿权转让变更审批管理”规定:

  (1)以申请在先、招标、拍卖、挂牌方式取得的探矿权,探矿权人申请探矿权转让的,应持有探矿权满2年,或持有探矿权满1年且提交经评审备案的普查以上工作程度的地质报告,或经原登记管理机关组织审查并证实在勘查作业区内新发现可供进一步勘查或开采的矿产资源。以协议方式取得探矿权的,5年内不得转让。特殊情况确需转让的,按协议出让审批程序另行报批。转让国家出资勘查形成矿产地探矿权的,按照财政部、国土资源部《关于深化探矿权采矿权有偿取得制度改革有关问题的通知》(财建[2006]694号)和财政部、国土资源部《关于探矿权采矿权有偿取得制度改革有关问题的补充通知》(财建[2008] 22号)等相关规定处置。探矿权转让经批准后,探矿权受让人同时一并办理变更登记手续。

  (2)探矿权人申请扩大勘查范围的,比照新立探矿权程序进行审查。以招标、拍卖、挂牌和协议出让方式取得低风险类矿产勘查的探矿权人,不得申请扩大勘查范围。根据规划及矿业权设置方案需要调整扩大范围的,按照协议出让方式进行申请和审批。协议出让的探矿权价款不得低于类似条件下的市场价。

  (3)探矿权人申请变更勘查矿种,应提交勘查过程中新发现矿种的地质勘查报告。由低风险类矿种变更为高风险类矿种的,或在低风险类矿种之间变更的,可以依法申请办理变更登记手续。由高风险类矿种变更为低风险类矿种的,原则上不允许变更,确系勘查过程中新发现的,由省级以上登记管理机关组织的专家论证和社会公示后,可允许变更勘查矿种,但需评估补交探矿权价款。变更勘查矿种若涉及国家限制或禁止勘查开采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铀矿探矿权人原则上不得申请变更勘查矿种。勘查过程中发现矿种的,应进行综合勘查,并向登记管理机关提交相应的勘查报告,其探矿权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处置。

  (4)探矿权人变更勘查单位的,应提交探矿权人与勘查单位签订的勘查合同,勘查单位必须符合规定的资质条件。

  (5)探矿权人申请探矿权分立的,勘查项目应达到普查以上工作程度,省级以上登记管理机关应组织专家对其分立方案进行论证,审查及论证通过的,经登记管理机关同意后,准予变更登记。

  答: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矿产资源法》、《矿产资源勘查区块登记管理办法》的规定,申请探矿权变更需要同时具备下列条件:

  (1)探矿权在法定有效期内。即在探矿权的存续期间,探矿权才能发生变更。探矿权未取得或探矿权终止,不发生探矿权的变更。

  (2)探矿权的变更需因法定事由出现而引起。探矿权变更事由,必须是探矿权主体需要,也必须是法律认可的。

  (3)探矿权的变更必须经过一定的法律程序。需要探矿权变更的,应当由探矿权人向勘查登记管理机关提出变更申请,经审核批准,换领勘查许可证后,探矿权变更方为有效。

  答:探矿权变更的事由出现后,探矿权人应当在勘查许可证有效期内,主动到登记管理机关办理变更登记手续,以保证勘查许可证注册事项的合法性。办理变更登记手续时,探矿权人需携带勘查许可证、原始勘查申请资料、有关变更事项的证明文件等必要的材料,填写变更申请登记书。登记管理机关审查探矿权人提交的资料后,作出准予或者不准予变更的决定。准予变更的,应当换领勘查许可证;不准予变更的,登记管理机关应当说明理由。

  答:根据《矿产资源勘查区块登记管理办法》第10条的规定,需要延长勘查工作时间的,探矿权人应当在勘查许可证有效期届满的30日前,到登记管理机关办理延续登记手续,每次延长时间不得超过两年。探矿权人逾期不办理延续手续的,勘查许可证自行废止。地质勘查工作是探索性很强的工作,在规定的期限内虽完成了勘查设计、进行了部分勘查工作,但可能由于种种原因,没有完全实现勘查目的。探矿权人希望延长勘查工作时间,登记管理机关允许探矿权人延长勘查许可证期限,但探矿权人必须在完成最低勘查投入和履行了探矿权人义务的基础上,并在勘查许可证有效期届满的30日前,向登记管理机关提交要求延续的书面申请。满足上述条件的延续申请一般不需审批,只需探矿权人办理延续登记手续,换领新的勘查许可证。探矿权人办理延续登记次数不限,但每次延续的时间最长不得超过2年。探矿权延续后的勘查年度数计算同变更登记的原则。

  国土资源部《关于进一步规范探矿权管理有关问题的通知》(国土资发[2009]200号)对于探矿权延续进一步明确规定,新立探矿权有效期为3年,每延续一次时间最长为2年,并应提高符合规范要求的地质勘查工作阶段。确需延长本勘查阶段时间的,省级以上登记管理机关应组织进行专家论证,并进行审查,可再准予一次在本勘查阶段的延续,但应缩减勘查面积,每次缩减的勘查面积不得低于首次勘查许可证载明勘查面积的25%。该通知下发前已设立的探矿权,可允许在同一勘查阶段延续一次。

  答:根据《矿产资源勘查区块登记管理办法》及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探矿权人申请办理探矿权延续登记应当具备以下条件:(1)按照经认定的勘查设计或施工方案施工;(2)勘查许可证有效期届满,需要继续勘查投入;(3)探矿权权属无争议;(4)完成最低勘查投入,无未经批准擅自边探边采等违法行为;(5)探矿权人已经履行了法定义务;(6)国土资源主管部门规定的其他条件。

  国土资源部《关于进一步规范探矿权管理有关问题的通知(国土资发[2009]200号)指出:申请新立、延续、合并、分立探矿权,变更勘查矿种,编制勘查实施方案,必须符合矿产资源规划、地质勘查规划、探矿权设置方案,符合国家产业政策,以及矿产资源勘查开发整合工作的相关要求。

  答:根据《矿产资源勘查区块登记管理办法》及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办理探矿权延续登记初审应当履行以下程序:

  (5)初审合格的,由分管局长签发《探矿权延续申请登记初审通知书》,通知申请人领取资料。初审发现需要修改、补充资料的,由初审人列出修改、补充资料清单交政务中心窗口,通知申请人将资料补充完善后交政务中心窗口,由政务中心窗相关业务科室。初审不合格的,说明理由连同申报材料交政务中心窗口向申请人退件。

  (6)申请人在探矿权有效期届满的30日前,将申请资料送达登记管理机关,上报登记管理机关办理探矿权审查登记。

  答:探矿权发生延续或者变更后,其勘查年度连续计算,探矿权使用费和最低勘查投入的标准都应当按照连续计算后的勘查年度相应的标准来核算。具体地说,当探矿权发生延续时,该探矿权的勘查年度数应是延续前勘查年度总和加上延续后的勘查年度数。例如某探矿权的3年有效期届满后,且获准延续2年,计算该探矿权延续后第一年的探矿权使用费,应是相当于第四个勘查年度的探矿权使用费,应为每平方公里每年200元,最低勘查投入的标准也是相当于第四个勘查年度的标准,应为每平方公里每年10000元。依此类推。

  答:探矿权保留制度是指探矿权人探明了可供开采的矿体后,在勘查许可证有效期届满前,提出探矿权保留的申请,经登记管理机关批准,可以停止相应区块的最低勘查投入,并在一定时期内保有探矿权的权利。探矿权保留制度是在80年代末90年代初提出的,其最初的设立目的是针对当时国际矿产品市场极为萧条而使得许多探矿权人不能及时申请采矿权获得投资回报的情况。在当时,由于国际矿产品市场萧条,勘查投资严重滑坡,美国、加拿大和澳大利亚在这期间几乎没有开发什么矿山,少数几个探矿权人已经探明了矿产,但开发不盈利,则申请采矿权没有实际意义。然而按照矿业法的规定,其矿业权期满就将失效。在这种情况下,一些国家为了进一步保护探矿权人的权益,在矿业法中规定了一种界乎探矿权和采矿权之间的保留权,即按照这一新的法律规定,可以使探矿权人等待市场或经济条件好转后再申请采矿权,或在这期间进一步进行高级勘查、环境评价或可行性研究工作。我国《矿产资源勘查区块登记管理办法》第21条规定,探矿权人在勘查许可证有效期内探明可供开采的矿体后,经登记管理机关批准,可以停止相应区块的最低勘查投入,并可以在勘查许可证有效期届满的30日前,向登记管理机关申请保留探矿权。

  建立探矿权保留制度的意义在于保障探矿权人优先取得采矿权的权利实现,保护探矿权人的合法权益。探矿权人自己需要开采的,在保留期内进行包括融资在内的必要的开采前期准备工作;自己不准备开采的,在保留期内可以寻找探矿权受让人,以获得前期投入的回报。

  答:根据《矿产资源勘查区块登记管理办法》及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探矿权人申请探矿权保留需要具备以下条件:(1)探矿权人在勘查许可证有效期内探明可供开采的矿体;(2)向国家汇交了地质勘查成果资料;(3)在勘查许可证有效期届满的30日前;(4)已经办理矿产资源储量登记;(5)法律、法规和国家规定的其他条件。申请探矿权保留必须经登记管理机关审查批准。探矿权保留的例外,是国家为了公共利益或者技术条件暂时难以利用等情况需要延期开采的矿产地的探矿权,不得申请保留。

  答:探矿权人申请保留探矿权,必须在勘查许可证有效期届满的30日前,提交探矿权保留申请登记书,携带勘查许可证向登记机关提交探明可供开采矿体的矿区勘查报告及储量说明书。要求在有效期届满的30日前提交申请,是为了保证不会因登记机关审查而造成探矿权失效。探矿权保留的是可供开采的矿体范围,所以要求探矿权人提供有关资料,必要时登记管理机关将指定有关单位对资料进行复核。探矿权保留期满,探矿权未转让,探矿权人也未申请采矿的,探矿权人应当在保留期届满前,到原登记机关办理注销勘查许可证手续。

  答:探矿权保留是有期限的。根据《矿产资源勘查区块登记管理办法》第22条的规定,保留探矿权的期限,最长不得超过2年,需要延长保留期的,可以申请延长2次,每次不得超过2年;对于探矿权保留的范围,仅为可供开采的矿体范围。探矿权保留的法律后果,是指探矿权保留申请获准后探矿权利义务的变动情况。探矿权保留申请批准后,探矿权人可以停止相应区块范围内的勘查投入,但仍应当缴纳探矿权使用费。探矿权保留期届满,勘查许可证应当予以注销。

  答:探矿权注销是指探矿权人由于一定的法律事由,经登记管理机关批准,放弃探矿权。探矿权注销是导致探矿权终止的一种形式。《矿产资源勘查区块登记管理办法》第24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探矿权人应当在勘查许可证有效期内,向登记管理机关递交勘查项目完成报告或者勘查项目终止报告,报送资金投入情况报告和有关证明文件,由登记管理机关核定其实际投入后,办理勘查许可证注销手续:(1)勘查许可证有效期届满,不办理延续登记或者不申请保留探矿权的;(2)申请采矿权的;(3)因故需要撤销勘查项目的。

  探矿权注销意味着探矿权利义务的终结。探矿权的注销是探矿权人自愿放弃探矿权,因此,登记管理机关在审查探矿权人的注销申请时,应当全面审查探矿权人在探矿权存续期间履行有关义务的情况。为防止探矿权人任意利用注销探矿权程序逃避应尽的有关义务,《矿产资源勘查区块登记管理办法》第24条同时规定,自勘查许可证注销之日起90日内,原探矿权人不得申请已经注销的区块范围内的探矿权。

  答:根据《矿产资源勘查区块登记管理办法》第24条的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探矿权人应当在勘查许可证有效期内,向登记管理机关递交勘查项目完成报告或者勘查项目终止报告,报送资金投入情况报表和有关证明文件,由登记管理机关核定其实际勘查投入后,办理勘查许可证注销登记手续:

  (1)勘查许可证有效期届满,不办理延续登记或者不申请保留探矿权的。勘查许可证的有效期,是探矿权合法存续的期间,一旦勘查许可证规定的有效期届满,探矿权自然终止。届满日期为终止日期。探矿权延续期为探矿权的有效期,探矿权保留期视为探矿权有效期,因此,探矿权有效期或者保留期届满的,应当办理勘查许可证注销登记手续,终止探矿权。

  (2)申请采矿权的。探矿权人在勘查过程中发现了可供开采的矿体,需要申请办理矿产资源开采登记手续,取得采矿权后,原勘查许可证已成为不必要,应当注销原勘查许可证,终止探矿权。

  (3)因故需要撤销勘查项目的。探矿权人在勘查过程中因故未能完成预期的勘查设计,需要提前结束勘查工作的,应到登记管理机关填写勘查项目终止报告,并说明理由,由勘查登记管理机关审查决定是否同意注销勘查许可证。在勘查许可证有效期内,探矿权人因勘查工作全部完成,可以申请勘查许可证注销,该情形也属于因故需要撤销勘查项目的范畴。

  答:根据《矿产资源勘查区块登记管理办法》及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探矿权人申请办理勘查许可证注销登记应当具备以下条件:(1)完成了最低勘查投入;(2)交纳了探矿权使用费和价款;(3)已经汇交了地质勘查成果资料;(4)已经办理了矿产资源储量登记;(5)勘查许可证有效期届满,不办理延续登记或者不申请保留探矿权;(6)探矿权范围已申请采矿权的;(7)因故需要撤销勘查项目的。

  答:探矿权注销的法定事由发生以后,探矿权人应当在勘查许可证有效期内,向登记管理机关提交勘查许可证注销申请登记书,递交勘查项目完成报告或者勘查项目终止报告,报送资金投入情况报表和有关证明文件,并由登记管理机关审查其履行有关法定义务情况后,办理勘查许可证注销登记手续。勘查项目完成报告或者勘查项目终止报告应当包括以下主要内容:勘查投入情况(工程费用、实验测试费用、交通费用、人员工资费用、编写报告费用等)、主要工作成果(包括资料汇交情况)、存在的主要问题等。办理勘查许可证注销手续还应当提交的附件包括:勘查许可证、勘查年度项目支出会计核算表、探矿权使用费缴纳情况的证明文件等。

  答:申请探矿权注销和登记管理机关吊销探矿权都是导致探矿权终止的形式。但是,因注销勘查许可证而终止探矿权和因吊销勘查许可证而终止探矿权是两种截然不同的探矿权终止形式。其区别主要表现在以下方面:

  (1)法律本质不相同。注销勘查许可证是探矿权人因合法的事由放弃探矿权,是探矿权人放弃探矿权时应当履行的一种义务。吊销勘查许可证是勘查登记管理机关因探矿权人的违法行为而实施的限制或者剥夺探矿权人行为能力的行政处罚,是探矿权人应当承担的一种法律责任形式。

  (2)适用的法律程序不相同。探矿权注销因探矿权人的申请而产生,经登记管理机关审查批准,探矿权自然终止。探矿权被吊销,是因为探矿权人基于违法行为而遭致行政处罚,适用行政处罚的有关程序。

  (3)终止日期不相同。探矿权因注销勘查许可证而终止的,注销登记申请获得批准的日期为探扩权终止日期。探矿权因吊销勘查许可证而终止的,勘查许可证被吊销之日为探矿权终止日期。

  (4)产生的法律后果不同。探矿权注销的法律后果是,在一定的期限内,原探矿权人不得再申请已经注销的区块范围内的探矿权。《矿产资源勘查区块登记管理办法》第24条规定:“自勘查许可证注销之日起90日内,原探矿权人不得申请已经注销的区块范围内的探矿权。”探矿权被吊销的法律后果是,在较长一些的期限内,原探矿权人不得再申请新的探矿权。《矿产资源勘查区块登记管理办法》第33条规定:“探矿权人被吊销勘查许可证的,自勘查许可证被吊销之日起6个月内,不得再申请探矿权。”

  答:根据《矿产资源勘查区块登记管理办法》第25条,“登记管理机关需要调查勘查投入、勘查工作进展情况,探矿权人应如实报告,并提供有关资料,不得虚报、瞒报,不得拒绝检查云顶集团公司。”的规定,勘查许可证实行年检制度。探矿权年度检查是各级矿业权管理机关管理探矿权的重要手段之一。登记管理机关对探矿权的年度检查主要包括以下内容:是否持有合法的勘查许可证;是否按照勘查设计和规定的时间进行施工;有无占地盘“圈而不探”或持勘查许可证采矿、超越批准的勘查区块范围进行勘查工作、非法转让探矿权、以承包方式转让探矿权等行为;是否有无故停止勘查工作满6个月;是否有不按期缴纳探矿权使用费、价款;是否有未完成最低勘查投入,是否按时提交开工报告等有关情况。对探矿权人不按照规定的要求履行勘查义务的,登记管理机关有权要求其限期改正或进行相应的行政处罚。

  答: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矿产资源法》第24条的规定,矿产资源普查在完成主要矿种普查任务的同时,应当对工作区内包括共生或者伴生矿产的成矿地质条件和矿床工业远景作出初步综合评价。第25条规定,矿床勘探必须对矿区内具有工业价值的共生和伴生矿产进行综合评价,并计算其储量。

  答: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矿产资源法实施细则》第23条的规定,探矿权人之间对勘查范围发生争议时,由当事人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由勘查作业区所在地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地质矿产主管部门裁决;跨省、自治区、直辖市的勘查范围争议,当事人协商不成的,由有关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由国务院地质矿产主管部门裁决。特定矿种的勘查范围争议,当事人协商不成的,由国务院授权的有关主管部门裁决。

  • 联系方式
  • 传 真:13755200998
  • 手 机:13755200998
  • 电 话:13755200998
  • 地 址:云顶集团江西省九江市湖口县舜德乡屏峰村集镇
友情链接
在线咨询

咨询电话:

13755200998

  • 微信扫码 关注我们

Copyright © 2002-2023 云顶集团公司 版权所有 备案号:赣ICP备2020011554号-1">赣ICP备2020011554号-1
扫一扫咨询微信客服
13755200998